(2015)临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荣欣与赵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欣,赵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李荣欣,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兰中和,临江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荣欣与被告赵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欣诉称:2014年12月26日8点左右,我从南围子街通过通江路途中至临江大街时,赵明推铁车从后边将我撞倒造成我左膝部挫伤、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47天。赵明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后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请求赵明赔偿医疗费65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5103.7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到医院理疗交通费1000元、鉴定交通费617元、鉴定住宿费17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821.19元。赵明辩称:我推小车正常行驶,李荣欣突然停住向右转我没有预料到,小车刮撞了李荣欣左膝部。当时我问:“有没有事?”李说:“没有事。”第3天住院,病历记载:于入院前3天不慎摔伤。入院后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我垫付住院费8500元。治愈出院后李荣欣门诊治疗2个月,门诊诊断书号码相连4份,每15天1份,明显不真实,我对此不认可,所花医疗费6000元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证据。李荣欣摔伤应当天住院,从病历记载是个人摔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双方均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应按四六分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8点左右李荣欣步行从南围街经临江市商贸城商业街(惠民路)接近临江大街时,赵明推铁车运渔,从后边将李荣欣刮撞倒地左膝部受伤。李荣欣到医院治疗当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36.5元。3天后李荣欣到临江市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记录主诉:左膝部摔伤3天。现病史:该患于入院前3天不慎摔伤左膝部。患处疼痛、肿胀,活动受限,未到医院诊疗。现伤肢活动剧痛,活动明显受限来我院诊治,经门诊诊查后“左膝部挫伤”收入院。入院诊断:左膝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髌骨脱位、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左膝关节髌上囊积液。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原因: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相同。出院医嘱或注意事项:1、嘱门诊治疗,每周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禁止早期负重及剧烈运动,门诊骨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如膝关节附件损伤影响关节功能,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二级护理47天。住院医疗费8500元由赵明支付。2015年2月28日李荣欣在门诊用中药袋热敷、通电针刺、推拿治疗每天一次,治疗60天,补开号码相连诊断书4份,支付医疗费6439.76元,往返医院理疗出租车交通费1000元。2015年6月10日经司法鉴定:李荣欣此次受伤10级伤残;李荣欣现仍留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和疼痛,尚需康复治疗3个月,每月2000元—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9000元。李荣欣支付鉴定长途客车交通费400元,出租车费217元。鉴定住宿费175元,鉴定费2100元。赵明主张李荣欣病历记载个人不慎摔伤,与己无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双方均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应按四六分担。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李荣欣住院病历、门诊手册、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车费收据、住宿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李荣欣以赵明推车撞倒致伤为由请求赔偿,该纠纷属健康权纠纷。李荣欣病历虽然记载“该患于入院前3天不慎摔伤左膝部”证明其在3天前左膝部受伤。赵明在答辩中称:我推小车正常行驶,李荣欣突然停住向右转我没有预料到,小车刮撞到了李荣欣左膝部。当时我问:“有没有事?”李说:“没有事。”该陈述证明赵明推车撞到了李荣欣造成左膝部受伤的事实。赵明以病历记录“该患于入院前3天不慎摔伤左膝部”应当当天住院。主张李荣欣系个人摔伤于己无关。没有举证证明李荣欣受伤是其他原因所致,是否当天住院治疗应以伤情确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明主张双方具有混合过错,应以四六分担赔偿责任,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荣欣在正常走路中被赵明从后面推车刮撞致伤造成损失,李荣欣并无过错,赵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荣欣构成伤残10级,赵明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荣欣请求赔偿到医院理疗交通费1000元、鉴定交通费617元。出院后治疗60天,每日一次,根据临江市出租车市场行情和李荣欣住所到医院距离,每次往返费用10元较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交通费亦依此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应以鉴定意见适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明赔偿原告李荣欣医疗费65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护理费5103.73元(47天×108.59元/天)、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0年×22274.6元/年×10%)、到医院理疗交通费600元,计61529.19元;2、被告赵明赔偿原告李荣欣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8500元。以上两项合计70029.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3、驳回李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85元,原告李荣欣负担77元,被告赵明负担808元。鉴定交通费552元、鉴定住宿费17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赵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盛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