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月大与余诗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月大,余诗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方月大。委托代理人:方利军。被告:余诗秋。原告方月大诉被告余诗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月大的委托代理人方利军、被告余诗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到被告的郭村粮食加工厂碾玉米粉并购买谷糠一袋,共向原告付款33元。在加工结束后,被告离开加工区,但并未关闭搅拌机电源,现场也未有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右手被搅拌机伤害,创伤非常严重,血流如注,手指扭曲严重。事发后被告余诗秋并没有第一时间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也未去探视。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镇司法人员也主持协商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0033.41元、护理费2400元(16天×150元/天)、误工费4000元(因原告手受伤,导致原告家中少养两张蚕,按照每张蚕2000元收益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加上购买营养品的费用共计1000元,共计1743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发票1份(原件)、费用清单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照片4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情况的事实;4、方李梅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加工厂受伤的事实。被告余诗秋答辩称:2014年7月31日早晨原告来被告加工厂加工玉米,买糠一袋搅拌。饲料机放料出口高70公分,突出40公分,前面有磅秤,左右两侧有角铁挡住出口,安全保护到位,没必要放置警示标志。放料没有结束时,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动,被告去和另一位村民鲍新连结账。原告趁被告没有看着他时,故意将手伸入搅拌机内造成手皮伤害。当时原告称手弄破了,手上流着血,被告就和鲍新连拿来毛巾将原告伤口包扎。包扎好后,原告要与被告算账,被告让原告先去医院看好手再来结账,原告就开电动三轮车回家去了,到家后坐车去医院。原告伤好出院后没有人来找过被告,更没有镇司法工作人员来调查过,是原告特意上法院诬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纯属胡言乱语,与事实毫无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其起诉。被告余诗秋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照片中确实是事发现场;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并没有看到其他人,但是原告是在被告加工厂受伤的。经比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认可照片所示为事发现场,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询问,但被告对于原告在其加工厂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早晨,原告到位于淳安县姜家镇东城村石山底26号的淳安县礼云饲料店粉碎玉米并购买谷糠一袋,由被告提供搅拌,原告共向被告支付33元相关费用。中途,被告因与其他人结账,在未关闭搅拌机的情况下,暂时离开操作机器。原告在被告离开后,为避免浪费,捡拾洒落在机器边缘的饲料,右手不慎触碰机器中高速运转的铁片,造成右手手背轧伤、右第4指及第5指部分软组织感染坏死、多处皮肤挫裂伤。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033.41元。另查明,淳安县礼云饲料店经营者为余礼云,系被告妻子,该店一般经营项目为零售猪饲料。被告为该店实际经营者,处理饲料店的日常工作,包括粉碎、搅拌、零售饲料等。原告受伤时亦由被告在现场操作机器。经现场勘测,如机器运转,正常人肉眼便可辨识机器是否在运转且运转时有声响发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淳安县礼云饲料店的实际经营者,其应对服务的顾客人身财产安全尽到保障义务,且其在明知自己经营范围仅为零售猪饲料的情况下,仍进行粉碎、搅拌的作业,存在违规经营的情况。在操作搅拌机过程中擅自离开搅拌机器,未提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将手放入告诉运转的机器,势必会造成损伤,这是一般人皆知的常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从声音辨别还是肉眼所视,都能清楚辨别机器尚在高速运转,将手接触高速运转中的机器,势必会造成损害,但其仍未注意,未经经营者允许,私自触碰机器危险部位,导致损害发生,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认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033.41元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16天*121.95元/天=1951.2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784.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诗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月大各项损失共计3835.38元。二、驳回原告方月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方月大负担83元,由被告余诗秋负担26元。原告方月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诗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