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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汪登林与沈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登林,沈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93号原告汪登林。被告沈有生。原告汪登林与被告沈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胡云政、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有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登林诉称,原告汪登林系外来苏人员,在屯村已工作好几年,在工作中与被告沈有生相识,平时关系尚可,2013年9月上旬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能否借点钱购原材料,原告遂在朋友处帮被告借到了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5日将5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原告书面借条一份,事后被告由于其他原因外出至今未归,所借原告的钱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有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沈有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汪登林人民币伍万元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登林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汪登林与被告沈有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汪登林起诉要求被告沈有生返还借款,被告沈有生仍未返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沈有生,对原告汪登林要求被告沈有生返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登林借款本金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沈有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有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