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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峰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鸿志、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农历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83年7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88年12月7日生育次子李某乙,1985年9月29日生育长女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基于上述原因,又随着时间的变化,原被告双方感情日益淡薄。二人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珍惜和原告33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能宽容原告所有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农历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83年7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88年12月7日生育次子李某乙,1985年9���29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33年,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在生活中虽有拌嘴现象,但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