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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亚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利贝家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亚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利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亚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蛤地大新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元富,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利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华阳村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黄小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平,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东莞市亚世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亚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利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世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利贝公司于2012年8月期间委托亚世公司从英国快运样品沙发。货品运抵东莞市后,利贝公司以运费过高为由拒绝收货。2012年11月,亚世公司被迫起诉利贝公司,诉讼期间利贝公司一直拒绝承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经过司法鉴定、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程序,时间长达17个月之久。在该17个月中,利贝公司的5张沙发长期占据亚世公司仓库,理应支付场地占用费。因此,亚世公司请求判令:一、利贝公司支付案涉货物的场地占用费17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利贝公司承担。利贝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亚世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亚世公司与利贝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委托代理关系,亚世公司应对承运利贝公司的5张沙发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亚世公司所保管利贝公司的沙发存在严重的发霉、损坏、变形等状况,利贝公司有权在无须支付场地占用费的情况下,要求亚世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亚世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利贝公司委托亚世公司从英国进口5张沙发,双方对代理费金额发生争议,亚世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亚世公司、利贝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利贝公司均不承认与亚世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亚世公司主张在(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阶段已将5张沙发送至利贝公司处,利贝公司不予确认,称其没有接收,沙发仍在亚世公司处。亚世公司主张,亚世公司租赁的仓库是用于周转货物的,不是用于储存,只要占用的事实发生了,就应该付费;东莞市的仓库租赁价格约为40元/平方米/月,案涉沙发占地20平方米,占用21.15个月,场地占用费计算为17000元。利贝公司主张,在(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之前,亚世公司有义务储存保管案涉沙发。以上事实,有(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亚世公司、利贝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接收委托运输的沙发是利贝公司作为委托人的合同义务,利贝公司拒绝接收,已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通常包括实际履行、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以及解除合同等方式。违约损害赔偿主要以补偿性为特征,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是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和费用支出的增加,后者是指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也就是利润。亚世公司诉请利贝公司支付的场地占用费,应属损害赔偿中的费用支出的增加。亚世公司是货运代理公司,仓库是其基本生产经营条件,亚世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因利贝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额外增加仓储场地,即未能证实因利贝公司的违约导致了费用支出增加。因此,亚世公司诉请利贝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17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亚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2.5元(亚世公司已预交),由亚世公司负担。上诉人亚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证据法基本原理,违反证据法精神实质,司法推理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虽然仓库是亚世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公司的基本生产经营条件,但亚世公司本案诉请的场地占用费并非损害赔偿中的费用支出的增加。亚世公司只能按照正常运转情况之下的货物数量配备相应的仓库,不可能额外专门配备二十平米的仓库供利贝公司耍赖不接收沙发时使用,这二十平米无疑是增加的额外负担。之前的诉讼已经证明案涉沙发在亚世公司的仓库整整滞留了17个月,场地占用是一个无需争论且利贝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基本事实。亚世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述是场地占用费,不是保管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利贝公司向亚世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17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利贝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亚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亚世公司主张案涉沙发已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案件执行阶段交付给利贝公司,利贝公司于原审庭审时确认亚世公司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案件执行阶段将变形、霉变、损坏的沙发交付给利贝公司,但利贝公司认为亚世公司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而没有接收。亚世公司没有提交有关沙发交接手续的证据。二、本院就(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案件的执行内容及措施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该院回函称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该院没有对案涉沙发进行处理,不清楚双方当事人有无自行协商沙发搬迁或交付问题。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于法庭调查时均确认没有新证据提交。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协助调查函》、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函》及一、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利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亚世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利贝公司是否应向亚世公司支付案涉沙发的场地占用费;二、如需支付,该场地占用费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亚世公司根据利贝公司的委托将案涉沙发运回东莞,则利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应当接收沙发,原审法院认为利贝公司拒绝接收沙发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利贝公司直至(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之前都没有接收沙发,沙发存放于亚世公司,确实占用了亚世公司的仓库,虽然仓库是作为货运代理公司的亚世公司的基本生产经营条件,但利贝公司不接收沙发导致沙发存放在亚世公司仓库,无论亚世公司是否额外增加仓储场地,利贝公司都侵占了亚世公司的生产资源,增加了亚世公司的经营成本,亚世公司要求利贝公司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虽然亚世公司关于场地占用费的请求合理,但亚世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场地占用的具体时间段、仓库租金单价,即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的17000元场地占用费的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亚世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亚世公司要求利贝公司支付17000元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5元,由东莞市亚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