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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春意、张冬梅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春意,张冬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朱���意,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张冬梅(系申请人之妻,曾用名张小红),女,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申请人朱春意要求宣告张冬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春意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申请人张冬梅自幼智力发育程度低于一般正常人,其适应社会能力差,行为举止多异于常人,不完全具备与他人进行日常交往所需的智力和能力。因此申请宣告张冬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春意为张冬梅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冬梅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冬梅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张冬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冬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春意为张冬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瑞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靖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