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广隆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新聚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广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新聚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重庆市广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基建村66幢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0301-8。法定代表人周红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聚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丰路27号金声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8669675-8。法定代表人陈忠,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广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隆公司)与被告四川新聚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聚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新聚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广隆公司诉称,四川新聚能公司因承建五里店金融街?融景城30#、31#楼工程项目需630型电动吊篮一批,并于2013年3月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四川新聚能公司要求将电动吊篮进场安装调试完毕提供给其使用。四川新聚能公司使用租赁物资后,仅向我方支付了部分租金,我方数次催收未果,四川新聚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我方与四川新聚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四川新聚能公司向我方支付差欠的租金176075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以176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新聚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四川新聚能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重庆广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电动吊篮(型号630)一批(以现场实际布置数量为准);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开始,吊篮租金时间以吊篮安装好、经监理验收之日起至吊篮报停之日止的日历天数计算;每台吊篮每日租赁费为41元,进出场费100元每台;乙方代表为张磊等内容。张磊作为四川新聚能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重庆广隆公司按约给四川新聚能公司提供电动吊篮使用。张磊、张加在重庆广隆公司提供的电动吊篮计租单中承租方负责人一栏签字。2014年3月4日,四川新聚能公司经办人张加、张磊向重庆广隆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四川新聚能公司租赁重庆广隆公司在五里店金融街?融景城30#、31#楼工程项目吊篮,四川新聚能公司欠重庆广隆公司租赁费人民币326075元,承诺将在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4月30日前支付6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66075元,如四川新聚能公司未按时付款,愿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重庆广隆公司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此后,四川新聚能公司支付了租金15万元,尚欠176075元未支付,重庆广隆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计租单、结算表、对账单、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广隆公司与四川新聚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四川新聚能公司租赁重庆广隆公司的吊篮后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尚欠重庆广隆公司租金176075元属实,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广隆公司要求四川新聚能公司支付租金176075元并以17607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重庆广隆公司与四川新聚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和解除条件,但四川新聚能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重庆广隆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重庆广隆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因此重庆广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广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聚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新聚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广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6075元,并以17607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四川新聚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重庆市广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四川新聚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46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广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沿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