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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德颖,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邱德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万秀区和平路8号对出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望江牌WL48QT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陆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梧州市万秀区和平路8号对出人行道处,发现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望江牌WL48QT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未拔车钥匙,遂趁机盗走车钥匙后将助力车盗走,并将助力车藏匿于梧州市万秀区北环路北二巷17号楼下空地处。次日,黄某携带工具打算改装该助力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助力车及车钥匙、防盗锁和作案工具十字螺丝批一把、电工钳二把,并已将助力车及钥匙、防盗锁发还给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购车凭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批一把、电工钳二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