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王某(已判刑)处购买红色长嘴利群、黑软利群等各类品种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9230元,全部用于其经营的舟山市定海博浪网络会所内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项某、邵某甲、邵某乙、范某、王某、詹某证言、辨认笔录、上网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记账本、王某账本复印件、浙江省舟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刑事判决书、企业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毛苗福人民陪审员 鲍文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