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与于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长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哲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震。委托代理人:黄仲民,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程,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于震向案外人深圳市耀明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型号为SX3255DNX1的自卸货车。2010年12月30日,于震、永盛辉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于震将其自行购买的自卸货车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起至该车报废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于震应在挂靠期间缴纳管理费400元/月。协议签订后,于震将其自卸货车登记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登记车牌号码为粤BJXX**。于震现以永盛辉公司未能尽力为于震提供挂靠服务、多次要求于震缴付不合理费用、最低挂靠期限三年已届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震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本案诉请,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永盛辉公司。于震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解除于震、永盛辉公司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依法确认于震对车牌号码为粤BJXX**的自卸货车具有所有权并判令永盛辉公司协助于震将该自卸货车过户至于震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盛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于震与永盛辉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于震,于震仅是将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经营,故于震关于确认其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至车辆报废期止,并注明最低期限为三年,由于车辆报废原因有使用年限届满、安全技术标准未满足国家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不符合国家标准等多种情形,故合同约定的“报废期止”为不特定的期限。由于合同期限不确定且时间可能较长,故双方补充约定最低挂靠期限三年,这应视为双方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即挂靠三年后,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涉案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处的时间已达到三年,故于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涉案起诉书副本送达永盛辉公司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解除。涉案车辆属于震所有,合同解除后,永盛辉公司应协助于震将车辆过户至于震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于震与永盛辉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2014年8月21日起解除。二、确认车牌号码为粤BJXX**车辆为于震所有。三、永盛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于震将粤BJXX**的车辆过户至于震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永盛辉公司负担。上诉人永盛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于震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二个问题:第一、法官是否有权对这一双方明确的条文进行解释?永盛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合同。既然如此,《车辆挂靠协议》第一条就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清晰具体。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初,都能对此文义有清楚而明确的认识。按照一审法院法官的机率性解释,其实最低期限三年也是不确定的,如车毁人亡等因素。可见,法官对此作出的解释很大程度来源于法官对此事的态度,而不是来自公平正义的理念。一审法院法官机率性解释等于是法官在超越了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三种形式之外,创造了新的法律。也就是一审法官在造法,而不是在适法。第二、如此释明是在造法,还是在适法?永盛辉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用若干条文明确列明了解除的条件。按照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车辆报废为止,是以期限到来或者是条件成就,合同就解除。无论是期限还是条件,届时车辆报废的情况都会出现。车辆行驶证上清楚说明了车辆强制报废期,一审法院以约定期限过长而解除,由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列明其适用条款,按照一审法院的机率性解释观点,所有合同均可以视作不确定,均可按照一方的意思随时解除,可见一审法院超越了合同法及其解释来造法,而不在适法。被上诉人于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于震主张涉案车辆因未办理年审,自2014年7月起诉时停运至今。永盛辉公司确认未为于震续办涉案车辆的年审,称原因是于震未交费。本院认为:永盛辉公司与于震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于震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于震主张确认粤BJXX**车辆为其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永盛辉公司有责任及时为于震办理车辆的相关证照及车辆年审等事宜,以确保于震通过正常经营车辆获取收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永盛辉公司未为于震办理年审,致使涉案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永盛辉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使得于震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于震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挂靠合同,不再将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涉案合同不适宜再继续履行。而且,涉案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经营已超过三年,符合《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最低三年的挂靠期限,故本院对于震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永盛辉公司以《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为由主张于震无权提前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盛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