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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陈梅玉租赁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4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梅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43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韩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星宇、罗嘉耀,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梅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陈梅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星宇,被告陈梅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嗨汽车租赁合同》及《日租租车单》等文件(下均称“租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大众朗逸/自排/三厢,车牌号为粤A×××××车辆,租赁期为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租赁总价格368元。租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车费368元,车辆押金3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车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归还租赁车辆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尚欠租赁费10452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粤A×××××车辆;2、被告按149元/天的标准自2011年8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车辆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5日的费用为104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并非被告本人签订,车辆押金及租车费也不是被告本人所交,被告未提取过涉案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了甲方依法享有租赁车辆的完全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甲方依约为乙方提供《一嗨租车单》确定的租赁车辆;租赁车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详见甲乙双方在《一嗨租车单》中的约定;本合同包括《一嗨租车单》、《一嗨验车单》及其他相关文件等附件等内容。《用户补充信息表》作为《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载明了被告的基本信息。同日,原、被告签订《日租租车单》,约定:车辆信息为大众朗逸/自排/三厢,取车时间为2011年8月9日20:00,还车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20:00,预订天数为2天;订单价格信息:日租金149元×2天、手续费30元、保险费40元×2天、一卡行工本费10元,优惠金额-99元,费用总金额368元;押金信息:租车保证金3500元、交通违章押金1000元;客户超期未归还租赁车辆,视为客户违约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368元及车辆押金3500元。原告提交的《一嗨验车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已经领取了粤A×××××车辆。因租期届满被告未能归还车辆,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按《日租租车单》约定的149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自租赁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车辆之日止的车辆租赁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开支公告费500元。诉讼中,被告因对原告提供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用户补充信息表、《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上“陈梅玉”的签名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文件上“陈梅玉”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了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6月29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恒[2015]文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用户补充信息表、《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上“陈梅玉”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40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租赁粤A×××××车辆并提取了该车辆,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用户补充信息表、《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但经鉴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上“陈梅玉”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租赁粤A×××××车辆并提取了该车辆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粤A×××××车辆并支付车辆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400元,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1元、公告费500元、鉴定费14400元,由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琪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