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冰毒。2、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唐某某吸食冰毒。3、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唐某某吸食冰毒。4、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冰毒。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6-11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