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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农民。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变更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艾某及翻译人员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艾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国际大厦二幢一单元302室其住处,容留安某(已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被告人艾某提供的从一老外处购得的毒品冰毒。2、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艾某又在其住处,容留安某同样方式吸食了由被告人艾某提供的毒品冰毒。3、2014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艾某在其住处,再次容留安某以同样方式吸食了由被告人艾某提供的毒品冰毒。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艾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艾某上诉提出:1、其只在2014年7月1日容留安某吸毒,原判认定的另外两起容留吸毒的犯罪证据不足;2、其在公安阶段的口供是翻译胡乱翻译的,所记录的内容不是其真实的供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证人安某、赵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电话号码查询结果单,通话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捉获经过,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理由,经查:1、证人安某明确指认先后三次在被告人艾某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该证言与被告人艾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够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相佐证,故上诉人艾某先后三次容留安某吸毒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艾某就此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艾某具有一定的汉语听说能力,能够用普通话进行正常的交流,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公安阶段的翻译人员克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冲突及存在胡乱翻译的事实,故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艾某提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