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朝南被执行人遂溪县洋青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朝南,遂溪县洋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吴朝南,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金城小区5区***号。被执行人遂溪县洋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遂溪县洋青镇。法定代表人庞宇,该镇镇长。申请执行人吴朝南被执行人遂溪县洋青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给付申请执行人45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遂溪县洋青镇人民政府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完毕。经查金融等相关部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该案未能在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期限内无法执结,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遂法执字第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唐权学审判员 陆春远审判员 程浩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华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