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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洪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叶钏、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泗门镇振兴路马家拉面店房弄堂内租房中摆放自动麻将桌,为王某、韩某、马某、吴某等人以“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4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洪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2张、麻将牌4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韩某、马某、吴某、戚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洪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麻将桌二张、麻将牌四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