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付强与吴瑶��孙立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吴瑶,孙立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付强,工人。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瑶,无业。被告:孙立山,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人保大厦。原告付强与被告吴瑶、孙立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强,被告吴瑶、孙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付强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车在黄骅港中疏港路行驶中,与被告吴瑶驾驶的津M×××××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付强、吴瑶及原告方车辆乘车人李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瑶负主要责任。吴瑶驾驶的津M×××××号车车主是被告孙立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瑶辩称:吴瑶是被告孙立山的雇佣司机,在从事���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吴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孙立山辩称:孙立山系津M×××××号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吴瑶是雇佣司机,不主张吴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9时,原告付强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车沿黄骅港中疏港路行驶中,与被告吴瑶驾驶的同向行驶左转弯调头的津M×××××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付强、吴瑶及付强车辆乘车人李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勘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李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强在渤海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当日转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腹部��伤、创伤性脾破裂、胰腺挫伤、头面部外伤,并于当日进行全麻下脾修补加胰腺修补手术。后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付强消化腺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脾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瑶驾驶的津M×××××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为被告孙立山,吴瑶系孙立山雇佣的司机,津M×××××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付强当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方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孙立山当庭提交车辆行驶证原件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车辆审验合格,车辆的所属及投保情况;被告吴瑶当庭提交驾驶证1份,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格。原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付强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是:1、医疗费25185元,提交黄骅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住院费票据1张24434元,渤海新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合计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见病历。3、误工费50623元,按事故发生前付强三个月平均工资8437.18元,计算误工6个月。提交付强与中铁24局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付强与该公司自2010年7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提交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中铁24局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中铁24局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神华黄骅机车车辆检修中心项目经理部进场人员回复函,证明付强于2013年1月调至黄骅项目部工作;提交中铁24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黄骅机车车辆检修中心项目部工资表及建设银行流水单各1份,证明付强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8413.6元、11037.17元、5860.77元;提交缴税凭证3份和单位证明1份,证明企业已代扣付强个人所得税;提交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付强因事故治疗休养期间公司停发工资6个月。4、护理费7600元,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6.7元计算,护理期间60天,提交护理人付强哥哥付辉身份证复印件和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哥哥付辉护理及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5、伤残赔偿金5311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1%。提交骅港边防派出所办理的居住证和出具的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付强自2013年1月至今一直在黄骅港城区居住,付强工作和居住地均在黄骅港城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付强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主张。7、交通费5000元,提交付强、李红、付辉实名火车票1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休养、复查、鉴定等往返黄骅港与湖南老家的交通费用。8、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9、李红的医疗费1090元,提交渤海新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黄骅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1份,提交李红给付强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付强为李红支付了全部医药费。被告吴瑶、孙立山的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立山、吴瑶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经相互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被告吴瑶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付强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孙立山作为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依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瑶作为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孙立山不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孙立山的津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70%比例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孙立山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强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其中付强医疗费2518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乘车人李红的渤海新区人民医院门诊费415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合计确认25600元。李红的其他门诊检查费用,提交的证据非门诊票据,不予确认。原告付强提交的票据及收款证明,能够证实付强已经支付李红医疗费41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方赔付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天为1600元,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应予确认。3、误工费,原告付强提交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人力资源部通知、工资表、缴税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中铁24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黄骅机车检修中心项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8437.18元,应予确认。其提交的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其休养期间停发工资,应予确认。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支持误工5个月。误工费应支持8437.18元×5个月=42185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支持一人护理30天,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社平工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护理费应支持46239元÷12个月=3853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及派出所居住证明,证实其自2013年1月起一直在黄骅港城区居住,应予确认。其在黄骅港城区连续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书证实,应予确认。伤残赔偿金应支持24141元×20年×11%=531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责任,酌定支持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复查、伤残鉴定及护理的实际需要并有实名车票证实,酌定支持3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合计确认135148元。原告付强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在津M×××××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10794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70%比例赔付原告12040元。各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应赔付原告付强各项损失129988元。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付强各项损失1299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孙立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吴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付强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14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