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王某、刘某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迪丽达尔·吐尔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28日,被告人孔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龙泉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楼10楼一病房内,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部黑色三星N9008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2.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孔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鲁木齐市妇幼保健院10楼胎心监护室内,将被害人鲜某的一台黑色联想B4322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孔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纪元宾馆三楼一客房内,将被害人努某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两张身份证)、一部红米手机、一部联想手机盗走。涉案手机因材料不全,未能鉴定价值。案发后,涉案两张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赃物两部手机已变卖,赃款已挥霍。4.2015年3月,被告人孔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马市小区一蔬菜店内,将被害人吐某的一个黑色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5.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天山区体育公园篮球场,趁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靳某某打篮球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篮球架下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华为B199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华为B199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赃物两部苹果手机已变卖,赃款已挥霍。以上,被告人孔某某盗窃金额共计9420元。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除第5起事实之外的其他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汪某某、鲜某、努某、吐某、李某某、陈某某、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案记录、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2-043、2015-2-05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09)天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2009)莫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11)水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2014)水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临泽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的证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南湖南路派出所的证明、户籍协查资料、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幸福路派出所关于孔某某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窃取,价值人民币9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节,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