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礼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0月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并在南隆镇席家村修有住房。但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和原告没有责任心,致使原、被告经常打架闹架。双方都曾提出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了很多共同财产,说明双方都在为家庭努力付出,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愿意放弃在南隆镇席家村修建房屋的所有权,并向我支付人民币50万元,我便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6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8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2007年腊月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来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感情,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间尽量多加交流与沟通,互相体贴、理解、信任,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出离婚,其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松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