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世博与任建华、天津空港中鑫渤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博,任建华,天津空港中鑫渤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张世博,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宏盛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华,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空港中鑫渤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I19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9408976-6法定代表人郝书堂。被告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A019。组织机构代码55341639-9法定代表人任建华。原告张世博与被告任建华、被告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空港中鑫渤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博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博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建华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任建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利息按日利率3‰计算。合同到期后,被告任建华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借款10‰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同时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任建华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天津市利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弘玥融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汇款5000000元整,由其转交给任建华。合同到期后,被告任建华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无力承担损失,被告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空港中鑫渤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任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建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任建华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840000元及按每日1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任建华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12日的违约金1400000元及按每日5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4、被告任建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2400元;5、被告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空港中鑫渤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任建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世博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指定划款说明书,证明借款及约定情况;2、借据、委托付款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证明给付钱款情况;3、保证合同,证明提供担保情况;4、津价费(2003)270号文件、委托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据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张世博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利息按日利率3‰计算,指定接收款项账户为弘玥融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招商银行账号为12×××03的账户,如被告任建华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被告任建华除支付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每日按借款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被告任建华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空港中鑫渤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二公司同意无条件配合并偿付被告任建华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空港中鑫渤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任建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空港中鑫渤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空港中鑫渤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天津市利子商贸有限公司将借款5000000元打入被告任建华指定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建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的总数,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属无效,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出借款项,与被告任建华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任建华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建华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息3‰的标准主张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即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自2014年6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其主张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属违约金性质,对于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被告任建华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律师费,应由被告任建华负担。被告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空港中鑫渤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对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空港中鑫渤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庭审中对原告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任建华返还原告张世博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任建华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张世博自2014年4月24日至钱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任建华给付原告张世博律师费72400元;四、被告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空港中鑫渤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政人民陪审员  褚惠敏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