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陈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陈圣钢,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圣钢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在廊坊市昆仑宾馆召开“北京特区春令会”,是穆某与袁某主动来北京找其商议的,并不是其主动召集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对该组织是被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始终不“明知”;2、指控被告人为北京特区总带领没有书面依据;3、被告人没有参与商议北京春令会事宜;4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国家和社会的结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国家明确新约教会演变出的“耶稣基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或称“圣灵重建教会”)为邪教组织(简称“血水圣灵”邪教组织)。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在北京加入该组织,后任北京特区总带领,所辖区域包括河北、天津和内蒙古,负责北京特区各教会及后勤点日常管理和监督,向“血水圣灵”信徒宣讲“左坤(“血水圣灵”创始人)”所讲的圣经,发展信徒。被告人明知“血水圣灵”是国家打击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以各种形式组织该教会信徒聚会。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召集内蒙古带领穆某,廊坊带领袁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及河北带领余某(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提议并商议决定在廊坊召开该邪教组织“2014北京特区春令会”。后由袁某负责筹备,穆某负责协助、指导筹备会议并通知内蒙古片区信徒。袁某回到廊坊后与郭淑敏(已判决)、王某甲、韩某等人商议筹备事宜,并将会址选在廊坊市某宾馆。2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陈某与来自内蒙古、天津、北京、河北的58名“血水圣灵”邪教组织“信徒”聚会在廊坊市某宾馆。20日上午,被告人参会半小时后离开。后廊坊市公安局民警将正在现场聚会的“血水圣灵”信徒全部抓获。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等人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某小区刘某(另案处理)家地下室参加“血水圣灵”邪教组织非法聚会,为赴台湾参加“血水圣灵”国际夏令会归来的信徒举办欢迎会,并传递左坤的信息和旨意时,被呼市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穆某、袁某、郭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王某甲、韩某、殷某、余某、李某、白某、王某乙、杨某、周某、张某、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检查工作记录,聚会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加入该组织是被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始终“不明知”,指控被告人担任该邪教组织北京特区“总带领”一职缺乏证据,及没有参与商议召开北京特区春令会事宜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穆某供述证实,接到被告人的电话于2014年2月10号去北京,被告人给其和袁某布置工作,她说要在廊坊举办一次“北京特区春令会”,具体时间、地点由袁某负责筹备,其负责配合袁某工作,并对会场情况进行督导。被告人是聚会的发起人、组织者和主持人;袁某的供述亦证实,2014年2月初,其与余某去北京,当时穆某在场,得到传达被告人关于“2014年要开一次春令特会,最好在廊坊开”的指示,后穆某受被告人委派配合其筹备聚会地点等事宜;且有被告人供述相佐证,被告人称其召集穆某、袁某、余某等人,且提议近期召开北京特区春令会,商议并决定在廊坊举办,由袁某具体负责筹备事宜,穆某协助、监督等事宜。物证照片证实,该教会信徒明知资料图片上显示有关“血水圣灵”组织被我国政府搜捕打击的情况,及左坤发布复仇信息的文字截图。表明该组织是危害国家和社会的邪教组织。同案犯穆某、袁某、郭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海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北京特区总带领”,且有被告人供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加入已经被取缔的邪教组织,并组织信徒聚会,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组织并指使同案犯参与犯罪活动,系主犯。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明知该组织为邪教组织,且未参与商议北京春令会召开事宜,及指控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贺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