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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支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赣G8V1**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前进西路粮库门口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某某轻微伤及电动车损坏。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23mg/100ml。2015年4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4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另查明,九江市浔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何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