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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其住处本市京口区某号某幢某室容留吸毒人员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3、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4、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房产证,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