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漯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王建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王建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水林,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保欣,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伟,男,汉族。上诉人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果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王建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雨润果缘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德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王建伟送达了开庭传票,王建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欣欣公司与被告雨润果缘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王建伟以雨润果缘公司的名义与欣欣公司签订业务合同,由欣欣公司为雨润果缘公司加工定作饮料包装箱。2012年11月7日,王建伟在原告出具的价值17078元的货物出库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并签有王建伟的名字;2012年11月9日,王建伟在价值13000元的原告出库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上述两宗货物价值30078元。原告起诉后,雨润果缘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邮寄退货函一份,称欣欣公司给其加工的包装箱有质量问题。庭审结束后,雨润果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水林给法庭邮寄“致临颍县法院的书面意见”,陈述称:雨润果缘公司设备及厂子是其本人的,品牌是王建伟自己的,王建伟用其厂子生产和销售饮料。本案的合同及纸箱单据没有其公司印章,与其公司无关,属王建伟自己的行为。之前由于不懂法,在给律师办理书面委托时没有说清楚,以至于开庭中出现失误,认可了王建伟的职务行为。现撤回对其职务行为的认可,同时认为该债务应由王建伟一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是2012年8月27日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雨润果缘公司许可王建伟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王建伟的经营行为即代表雨润果缘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雨润果缘公司承担。王建伟给欣欣公司签字的两份出库单,证明欠欣欣公司货款30078元属实,法院予以认定,雨润果缘公司应予偿付。法律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雨润果缘公司称欣欣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雨润果缘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邮寄给法庭的书面意见书的陈述前后矛盾,法院对其意见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雨润果缘公司当庭陈述王建伟属职务行为,故王建伟不承担本案还款义务。雨润果缘公司与王建伟的纠纷,应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货款30078元。上诉人漯河雨润果缘公司上诉称:一、临颍县法院就此案件存在实体及程序上的错误,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源汇区法院。被上诉人诉状中所列“漯河市雨润果缘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差别在于多了一个“市”少了“食品”二字,属于诉讼主体所列错误。二、本案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王建伟承担。首先,被上诉人开庭中提供的业务合同和出库单均只有被上诉人王建伟签字并没有我公司印章,只能证明是王建伟的个人行为。其次由判决书记载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隔板全部是用的别的厂家的印刷品,明显为不合格商品。请求:撤销(2014)临民城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临颍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雨润果缘公司不负本案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欣欣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雨润果缘公司认为王建伟与其属承包关系,退货函上雨润果缘公司销售部的印章是王建伟私刻的,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交证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临颍县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雨润果缘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否由王建伟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针对临颍县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欣欣公司起诉后,雨润果缘公司和王建伟提出管辖权异议,临颍县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临民城初字第147号裁定,驳回雨润果缘公司和王建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雨润果缘公司和王建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漯立民终字第8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故临颍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针对雨润果缘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查雨润果缘公司的全称为“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水林,“漯河市雨润果缘有限公司”并未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故“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应是本案适格被告。针对本案是否由王建伟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雨润果缘公司与王建伟均参与了诉讼,雨润果缘公司当庭陈述王建伟属职务行为,在公司担任生产科科长一职,且雨润果缘公司在一审中还辩称欣欣公司给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雨润果缘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邮寄给法庭的书面意见书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本院审理时,雨润果缘公司称其与王建伟属承包关系,退货函上雨润果缘公司销售部的印章是王建伟私刻的,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交证据,故本院对雨润果缘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春  香审判员 林  晓  光审判员 翟  朝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