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6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与刘权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616-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被执行人刘权忠,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弋江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权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南陵县弋江镇弋江新区7号楼(房产证号:房权证弋私字第14**号)系被执行人刘权忠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权忠所有的位于南陵县弋江镇弋江新区7号楼(房产证号:房权证弋私字第14**号)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刘权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季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宗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