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董志成、杨永忠与杨永忠、宁波市鄞州水佳工艺编织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成,杨永忠,宁波市鄞州水佳工艺编织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董志成。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碧波,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忠,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鄞州水佳工艺编织厂。法定代表人:杨永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昆红。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志成与被告杨永忠、宁波市鄞州水佳工艺编织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志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三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志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志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志成负担。审 判 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