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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尹井武与吉林省喜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井武,吉林省喜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井武,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丁晓东,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喜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街,组织机构代码75933256-1。法定代表人赵卓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现住扶余市。上诉人尹井武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喜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尹井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尹井武及委托代理人丁晓东,被上诉人吉林省喜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卓三,被上诉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吉林省喜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诉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50879元,同时约定从提货之日起支付月千分之十五的利息,并由李军出据了欠据。李军原为我单位业务员,其为尹井武送货合计人民币188600元,余款为李军所欠。二被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0879元及各笔欠款从提货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原审被告李军原审辩称,我原来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尹井武是我公司的代理商,2011年时我把肥送到尹井武处了,一个业务员管四五个乡镇,我跟尹井武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我就联系了尹井武把我们的肥送到他那卖,送肥具体的数不清楚了,但公司账上有,接多少肥我们都跟公司有手续,我不同意偿还原告250879元,我在原告处打工三年,原告欠我工资和提成钱,所以我不同意给他钱。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原审被告尹井武原审辩称,2011年5月,李军到我那宣传化肥,我从原告处购买188600元的化肥,我卖给老百姓,老百姓找我,我和李军和几个农民对化肥取样送到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结果化肥总养分的质量分数不合格,发现化肥质量有问题,老百姓不给我钱,我也不能给原告钱。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检验报告。原审认定,被告李军原是原告单位业务员,2011年5月份,经被告李军介绍被告尹井武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尹井武将购买化肥卖给农民,后因化肥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尹井武、李军和几个农民对化肥进行取样后送到黑龙江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结果化肥总养分的质量分数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自己取样自己选择鉴定机构,原告没有参与,该鉴定结果不合法。诉讼过程中,被告尹井武对购买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松综字第42号通知书,因选择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申请事项,故作出终结本次鉴定程序。被告李军于2013年7月2日给原告出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250879元,其中被告尹井武欠188600元。被告尹井武于2013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原告化肥款182600元。并注明欠款原因陈化肥、含量不够、化肥有化验为据。二被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买卖化肥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称购买原告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检测报告,因被告提交检测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且原告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该项辩解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井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82600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68279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被告尹井武负担38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126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尹井武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所以买卖合同的效力将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吉林省喜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并提供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喜悦公司称上诉人自己取样自己选择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喜悦公司没有参与,该鉴定结果不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喜悦公司出售的化肥进行鉴定时,其业务经理被上诉人李军全程参与,应视为被上诉人喜悦公司参与了鉴定委托事项,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应与采信,即使被上诉人喜悦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那么也应由被上诉人喜悦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不应是上诉人提出,对于无法重新鉴定的不利后果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喜悦公司承担。因被上诉人喜悦公司出售了不合格产品,所以被上诉人喜悦公司与上诉人达成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故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喜悦公司清偿货款的义务,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喜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发现了新的证据,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2011年被上诉人喜悦公司的业务经理被上诉人李军向上诉人交付了化肥,后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货款,2011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确认了二被上诉人出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至此上诉人未再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认为,因二被上诉人出售了不合格产品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应将收取的10万元货款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对此给予支持。被上诉人吉林省喜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化肥取样我没有参与,我不知道。他拿什么去化验的无效。货款进账的我们全扣除了,剩下的是余欠。检验的结论我们不认可,当时出现问题我们反复找他,告诉他可以找有关部门解决,我们找他,他一直也不来。直到第二年春节后拿了个化验单给我看,不合格为什么当时不找我。他就是想故意赖账,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军答辩称,我是喜悦公司的业务员,卖给尹井武化肥。前期化肥没出现问题陆续打款,在农民拌肥时发现问题尹井武找到我,我给赵总打电话,赵总说不可能,他现上大库看的化肥,说2011年5月15日到期怎么还印这么个东西,他让我先找尹井武协商一下看能不能解决,我去找尹井武让他和农民商量一下,后来尹井武给我打电话说农民不答应,就一直协商到农民种完地。公司朝我催款,我找尹井武,尹井武找农民,农民不给,始终没协商明白。最后赵总让农民去化验,如果化验不合格一分钱不要。后来农民就去化验了,化验单拿回来了,就这个过程。化验时我没去,取样我去了。2011年5月15日合格证到期,不是化肥到期了,我就这么告诉尹井武的,但农民不认可,就说化肥过期了。这些化肥有下地的,有没下地的。经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2012年尹井武系被上诉人吉林省喜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商,其在被上诉人处购进化肥后,再转卖给农民。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产生经济纠纷的经过》中自认“包装袋内只放一个合格证,没有出厂生产日期”。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涉及的化肥已过期”的主张,经审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化肥包装袋照片,该化肥为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白鹇牌磷酸二铵。该包装袋正面印有白鹇品牌的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产品等级、产品总养分、净含量及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该包装后侧印有“云南品牌”的标志,证书编号、有效期,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及服务电话。其中“云南品牌”的标志、证书编号:YC00037及有效期至2011年5月15日此三项内容均使用绿色标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使用红色标注,服务电话使用蓝色标准。结合磷酸二铵化肥的特性,上诉人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标识为化肥有效期的情况下,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2011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化肥质量有问题。经查,上诉人自述取样的化肥已结块,且鉴定时间与出售时间相隔六个月。因磷酸二铵化肥在雨淋或受潮的情况下会结块并导致相应成分的减损、改变,且化肥随着放置时间的增加,其相应的成分亦会流失,故此鉴定报告只能证明2011年11月15日化肥检测时有一项检测数据的不合格,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时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自述化肥袋中有合格证,故应认定化肥在出售时为合格产品。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于2011年已支付十万元货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储蓄凭证及转账凭证均为2011年及2012年,但上诉人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欠据载明欠款数额为182600元。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上诉人尹井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