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海林与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林,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申海林,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赵龙,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申海林诉被告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海林诉称,被告赵龙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申海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龙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龙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海林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申海林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赵龙,2012、12、16”。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赵龙向原告申海林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海林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元,由被告赵龙承担,暂由原告申海林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赵龙给付原告申海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