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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十月与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十月,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李十月,女,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吕志贤,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齐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兴彪,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负责人马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慧,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十月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安中心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贤,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兴彪,被告兴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十月起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18路公交车,在乌兰浩特市工商银行站准备下车时,司机紧急刹车,致原告直接倒在了公交车内。因原告年岁已高,受伤严重。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好转出院。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已构成10级伤残。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26.00元(其中误工费4646.00元,护理费404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17010.00元,鉴定费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在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人十万元。我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31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标准无法律依据。被告兴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是不是在公交车上受伤的不清楚,要求公交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公共汽车内受伤,原告1941年10月2日出生,所以不同意承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不同意承担。公交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9时许,原告李十月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18路XXX号公交车时,因车辆紧急刹车,造成原告直接倒在了公交车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挠骨远端骨折。2013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3140.00元(公交公司支付)。2015年6月4日,原告李十月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45号鉴定书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6月8日,原告李十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126.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公交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兴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兴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险额为10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被告公交公司提供了医药费收据1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30元打字复印费收据因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十月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蒙X**号公交车,公交公司应当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在公交车突然刹车时摔伤,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3140.00元,由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故应由兴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公交公司;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646.00元,因原告已超过7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定;诉请的护理费404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0元、鉴定费8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因病历标注系普食,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应由侵权者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以上认定的护理费404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计264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其余部分23450.00元由兴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十月各项损失共23450.00元;二、被告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十月损失3000.0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14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十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