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姬友与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友,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姬友,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蔡迪胜。原告姬友与被告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友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友诉称,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把“蒙古鹿神”酒总件数壹佰捌拾陆箱(186箱)送到被告当时的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410号文某负一层被告的专业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前一件没有销售出去,我在2014年9月26日要回“蒙古鹿神”酒捌拾箱(80箱),还剩余“蒙古鹿神”酒壹佰零陆箱(106箱),被告要我在2014年10月15日期满之前把剩下的酒给我结算,不料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到被告原住址越秀区解放中路410号文某负一层去结算时发现那里一无所有,人去楼空,被告已不知下落。被告的行为已造成我的严重损失,现在我为寻找被告已过两个月多,无消息,现在我凭个人的力量已毫无办法找到被告,现在我在异乡广州没有生活来源,在此为了寻找被告从2014年10月10日到现在已花掉我很多费用,无力寻找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蒙古鹿神”酒壹佰零陆箱(106箱)总价值16.8万元整;2、被告归还条码费24000元整。被告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所谓姬友等人确曾有酒品放置我司门店代售,后来酒品已全部取回,货款二清,从来没发生钱银借贷关系,且其中个别人也曾因股东不和拿着复印件和我司纠缠,我方不予理会。2、我司系工商合法登记注册企业,同样也应受法律保护,且广东省政府全资控股的粤科投资集团参股我司,这在我方工商登记有案可查。3、我司对个别无事生非之人凭毫无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就拿去忽悠法官,胡乱诉讼行为投诉,请求公正执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国名酒汇服务协议》,乙方作为加盟酒企业,由甲方向其提供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及日后的实体店销售平台服务,费用及加盟酒企业的铺货规定:一、甲方可以视情节部分或全部免除乙方应缴纳的技术服务费和推广费费用:甲方可以对乙方提供:1、免费的前期中国名酒汇电子商务技术服务;2、免费的前期中国名酒汇商业推广服务;3、免费的代理商、经销商的销售服务;4、免费的全球酒类市场的商业调研及品牌维护;5、甲方收取乙方每单款产品进场条码费人民币陆仟元,乙方向甲方提供7款酒,分别是:500ML黄瓶(日)52度,500ML黄瓶(日)42度,500ML蓝瓶(月)42度,500ML红瓶(生)52度,500ML(生)42度,状元酒礼盒38度,正元酒礼盒35度,共计条码费两万四千元。二、加盟酒业乙方向中国名酒汇提供的500ML黄瓶(日)52度每瓶300元人民币,500ML黄瓶(日)42度每瓶260元人民币,500ML蓝瓶(月)42度每瓶260元人民币,500ML红瓶(生)52度每瓶220元人民币,500ML红酒(生)42度每瓶170元人民币,状元酒礼盒38度每瓶210元人民币,正元酒礼盒35度每瓶210元人民币。三、如中国名酒汇(甲方)确认加盟酒企业(乙方)的加盟资格后,乙方需向甲方尽快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样品。单品牌产品不少于三箱及单品牌产品铺货不少于50箱,乙方需在本协议签署后48小时内把上数条码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四、加盟酒企业(乙方)与中国名酒汇(甲方)每单项酒品的结算价格不得高于其在中国市场全部总经销之单项酒品价格,乙方的产品在甲方电子平台的终端销售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颁布。商户付款条款:1、乙方签署本协议后48小时向中国名酒汇的关联公司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如属甲方免除其交纳费用的乙方则需再签约后一周内完成样品及酒品的铺货;2、在乙方完成汇款或铺货后甲方及开通乙方在中国名酒汇的服务平台;3、乙方服务平台正常运转后,乙方作为甲方的加盟酒企业,开始享受中国名酒汇一切待遇。协议对服务开通进行约定,协议终止包括自然终止,本协议到期终止或商户在线接受《中国名酒汇服务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则本协议将同时终止;通知解除,协议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前十五(15)天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本协议,及中国名酒汇单方解除权。协议期限:本协议经商户在线接受且经过中国名酒汇审核通过后(或书面签署后)即告生效,本协议有效已本协议附件《中国名酒汇服务条款》约定为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名酒汇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协议签署不意味着中国名酒汇成为商户在中国名酒汇网站上与第三方所进行交易的参与者,对前述交易中国名酒汇仅提供技术服务,不对商家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商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担保。商户因进行交易、获取有偿服务或接触中国名酒汇服务器而发生的所有应纳税赋,均由商户自行负责支付。双方在附件二《中国名酒汇服务条款》上签名对甲方承诺进行约定,并明确发票邮寄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410号,服务期限未进行约定,双方还签署附件三《中国名酒汇消费者保障协议》。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支付被告22000元条码费,剩余2000元未付。原告出具送货单复印件,证实签订合同后向被告送货,其中42度黄瓶10箱、52度红瓶12箱、42度红瓶10箱、状元春10箱、正元春10箱、42度蓝瓶28箱,合计80箱,被告签收后注明公司已收剩余2000元条码费,已收到蒙古鹿神以上酒品,并传真给原告。原告另出具蒙古鹿神出货清单一份,主张向被告发货正元春15箱,状元春14箱、42度蓝瓶40箱、52度黄瓶12箱、42度黄瓶12箱、52度红瓶13箱,合计106箱。该清单为被告通过QQ发送给原告。原告主张双方一直没有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退42度蓝瓶40箱、52度红瓶19箱、52度黄瓶11箱、42度黄瓶10箱,现剩余42度黄瓶28箱、52度红瓶16箱、52度黄瓶1箱、42度黄瓶12箱、状元春24箱、正元春25箱,合计106箱没有退回,至今没有结算,被告现已无在经营场所经营,故诉至法院。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酒品,但已全部取回,货款已清结,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就被告收取条码费2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服务协议上对退还亦未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服务协议、服务条款、保障协议、收条、出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名酒汇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被告为原告提供电子服务平台和实体店销售平台,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品进行铺货销售。原告主张向被告二次供应酒品186箱,被告确认原告向其供应酒品,对原告主张供应数量未提出异议,但抗辩称原告已全部取回,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供应的货品数量和退还数量予以采信,现未退回原告的“蒙古鹿神”酒品有106箱,其中状元春24箱、正元春25箱、蓝瓶28箱、红瓶16箱、黄瓶13箱,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已超出合理期限,被告现已不在其经营注册地址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蒙古鹿神”酒106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条码费24000元,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条码费退还并未进行约定,故该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姬友“蒙古鹿神”酒106箱(状元春24箱、正元春25箱、蓝瓶28箱、红瓶16箱、黄瓶13箱);二、驳回原告姬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姬友负担517元,被告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