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62号原告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恩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沥青砼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向被告承建的新天地荻泾花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提供沥青砼及摊铺,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5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73,639元(以下币种同)的沥青砼及摊铺服务。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4年1月28日两次共计支付17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未予理会。2015年2月10日,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其财务签署工地材料对账单再度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年利率5.1%计算。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该项目实施人茅卫忠订立的合同,本案与被告无关。收到传票后与茅卫忠核实过,事情是真实的,但欠款应由茅卫忠来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沥青砼供料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的项目经理茅卫忠联系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没有到公司备案,章也是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认可是项目承建单位,茅卫忠是项目实施人。2、2010年7月26日、2011年1月7日决算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沥青砼,金额合计273,639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茅卫忠签的,公司没有看过。3、2013年4月3日、2015年2月10日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看过对账单,盖章的公司是茅卫忠自己开的。4、增值税发票、发票交接单、付款对账单、贷记通知1组,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经质证,被告对金额208,700元的发票称没有收到,也没有入账,10万元的发票是茅卫忠向公司借款时,公司要求原告开具的发票,公司付了10万元,交接单不清楚。5、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催讨货款;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公司副总曾和原告协商过,但茅卫忠不配合,就没有下文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沥青砼供料合同、2010年7月26日决算单、2015年2月10日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但确认茅卫忠是其该项目的负责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金额1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7日决算单,载明工程名称玉屏路双单路,发包单位名称申谊教卫,日期10年12月3日,决算金额44,369元,但无茅卫忠签字,且被告称公司无该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3日原告发被告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2月底欠款金额合计203,639元,由茅卫忠签字并加盖上海可耀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账加盖了案外人公章,且对账金额无法与合同、决算单对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额208,7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交接单,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是交给了茅卫忠,但茅卫忠没有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入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沥青砼供料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天地荻泾花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沙浦路243号)供应沥青砼及摊铺等,预估合同价款243,500元,实际决算数以签收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供料摊铺施工结束至2010年8月15日前付清,该合同由项目部负责人茅卫忠签字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0年7月26日,载有原告公司抬头的决算单载明工程名称顾村沙浦��,发包单位申谊教卫,日期10年6月21日,决算金额229,124元,实行229,000元,茅卫忠于2010年7月29日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茅卫忠向原告出具工地材料对账单,称原告送被告新天地荻泾花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工地沥青、混凝土及摊铺总结算金额273,639元,已付17万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0万元),尚欠103,639元。2012年2月1日原告收到茅卫忠让案外人支付的货款7万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1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1月20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款。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茅卫忠也不是公司员工,但确认系争新天地荻泾花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是其承建,茅卫忠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他是该项目负责人,且该合同也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茅卫忠有权代表被告从事与该项目相关的法律行为,故茅卫忠与原告签订的沥青砼供料合同,属于履行被告系争项目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欠款金额,茅卫忠出具的对账单称欠款总额273,639元,但本院予以采信的决算单载明该项目金额是229,000元,另一份金额44,639元的工程决算单,时间、地点均无法与系争供料合同对应,且被告称公司无该项目,不能排除茅卫忠以其他公司名义与原告交易的可能性,该笔款项无法认定系原、被告间就本案供料合同发生,但是茅卫忠让第三方支付了原告7万元,故原告选择先抵付玉屏路双单路地工程款也并无不当,扣除转账支付的1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63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8月15日前付清原告,却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其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639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41元,由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旭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