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与安徽三益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安徽三益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宏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彬,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益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殷向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殷向群,女,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马继平,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罗胜利,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宋玲,女,196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南分行)诉被告安徽三益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淮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彬、被告三益公司、殷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平、罗胜利、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淮南分行诉称:2014年3月3日,三益公司因支付上游客户货款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7.2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由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对借款最高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三益公司又为上述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出具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行淮南分行于2014年3月11日向三益公司全额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三益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应当结息时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经中行淮南分行催要,三益公司不能还本付息。现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3488995.96元及对应的利息已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不能按期支付。为维护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判令三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88995.96元,利息(包括罚息)30208.1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实际清偿日止),本息合计:3519204.09元;承担律师费3000元;合计3522204.09元。二、判令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益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折价优先抵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三益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年底前一次性还本付息。殷向群辩称:抵押资产足够清偿,要求承担律师费不合理。马继平、罗胜利、宋玲未进行答辩。中行淮南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行淮南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3月3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中行淮南分行与三益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7.26%,罚息利率加收30%为9.438%,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3、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三益公司提供抵押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三、2014年3月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及约定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2年;4、违约责任等;证据四、2012年1月5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三益公司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及约定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等);3、违约责任等;证据五、中行淮南分行向三益公司支付借款的凭证,证明中行淮南分行按约将350万元支付给三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六、他项权证书,证明三益公司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七、三益公司的营业执照、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证据八、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中行淮南分行支付了律师费。三益公司、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益公司、殷向群对中行淮南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马继平、罗胜利、宋玲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中行淮南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三益公司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企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三益公司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与中行淮南分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万元,担保债权为主合同之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的财产分别为:坐落于田家庵区朝阳街道舜耕社区人民南路正发综合楼110、111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田家庵区朝阳街道舜耕社区人民南路正发综合楼110室、111室房产及田家庵区朝阳街道舜耕小区31栋101室房产。2012年1月18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证号为淮他项(2012)第015号。2012年1月1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2000305号(债权数额330万元),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2000304号(债权数额20万元)。2014年3月3日,三益公司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企贷字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7.26%,按季结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企保字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主合同为三益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与中行淮南分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额为35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1日,中行淮南分行向三益公司发放了贷款,因三益公司未能按时结息,中行淮南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至起诉时,三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88995.96元。另查明:中行淮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三益公司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中行淮南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三益公司不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益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三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合同有约定,且中行淮南分行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三益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借款本金3488995.96元及利息30208.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三益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若被告安徽三益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有权以被告安徽三益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登记证号为:淮他项(2012)第015号、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2000305号、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200030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对被告安徽三益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安徽三益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三益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殷向群、马继平、罗胜利、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杜 健人民陪审员 孙雪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启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