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乾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乾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东。委托代理人:黄为民、张华洗,该公司职工。被告:刘乾达。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乾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乾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刘乾达、案外人深圳市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乾达的要求,从案外人深圳市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指定车辆一部,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额为1584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4400元,被告应于每月11日前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指定的车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3000元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1日两期租金合计8800元,余下租金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39959.6元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36998.4元[尚欠租金149600元-(保证金13000元-违约金398.4元)]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赁物清单、登记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代扣款失败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乾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乾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刘乾达、案外人深圳市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H2013ZL0002295),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从深圳市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指定帝豪牌轿车一部,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购置总价款为132800元,车辆留购价款为100元,被告应于每月11日前支付租金44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1584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3000元;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如果承租人(即被告,下同)未能在违约发生后或在收到出租人(即原告,下同)通知后的15天内(以先发生者为准)纠正该违约,或如果该违约性质严重,承租人即严重违约;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于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施用;如果出现严重违约情况,出租人有权不退还承租人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此后,案外深圳市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受原告指示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并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租赁保证13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购车费用后,将剩余购车款汇入案外人深圳市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租赁期间内,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2月10日的两租金合计8800元,此后租金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合同规定的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车辆留购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乾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乾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6998.4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共计137098.4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42元,由被告刘乾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鞠云翔人民陪审员 俞可宁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