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红与被告禹步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禹步步,曾淑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李小红,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禹步步,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淑媚,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禹步步之妻。原告李小红与被告禹步步、曾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佑荣、人民陪审员李德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步步、曾淑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红诉称:被告禹步步与被告曾淑媚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禹步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1年,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却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本息共计2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小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小红身份证复印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禹步步、曾淑媚户籍证明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禹步步与被告曾淑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禹步步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李小红借款20万元、月息3%、一年一结的事实。被告禹步步、曾淑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禹步步、曾淑媚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禹步步与被告曾淑媚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禹步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小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时间一年一结。2014年4月7号。禹步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却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到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5.1‰。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禹步步向原告李小红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禹步步与原告李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禹步步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如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禹步步拖欠原告李小红借款未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禹步步与被告曾淑媚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只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红要求被告禹步步、曾淑媚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步步、曾淑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小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40元,由被告禹步步、曾淑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审 判 员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李德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