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欧阳才智与崔抗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才智,崔抗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298号原告:欧阳才智。委托代理人:欧阳才英(系欧阳才智姐姐)。委托代理人:童克云。被告:崔抗平。委托代理人:钟玉宝(系崔抗平舅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该公司员工。原告欧阳才智诉被告崔抗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才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才英、童克云,被告崔抗平的委托代理人钟玉宝,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才智诉称:2015年2月22日19时25分,欧阳才智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S104线182km处,遇崔抗平驾驶皖P*****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欧阳才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崔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欧阳才智无责任。欧阳才智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治疗16天,垫付医药费16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事故还造成价值700元的人力三轮车损坏,现仍在交警部门。皖P*****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托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08.00元(医疗费1600元、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住院伙食费20元/天×16天=320元、误工费128元/天×〈16+60天〉=9728元、护理费90元/天×16天=1440元、车损费400元、交通费500元);2、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崔抗平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欧阳才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认定;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崔抗平驾驶证、崔长宏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抗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宣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护理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案被告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持有的驾驶证是C1证,不是驾驶二轮摩托车应持的E证,所以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待实际支付后向被告追偿;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只有15天,营养期、伙补期、护理期只认定15天,伙补、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90元/天,误工期只认可65天,其没有误工证明,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其工作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认定,即68.05元/天;原告的证据材��中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案情,原告只住院15天,每天10元,150元为宜;车损没有修理费票据不认可其损失;诉讼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崔抗平辨称:其垫付了医疗费50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垫付救护车费用200元,但没有票据;摩托车修理花费500元,暂时没有票据。崔抗平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举证预交金收据四份,证明其向欧阳才智垫付5019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对欧阳才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提供其所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明,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839元/年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使用的是C1证;证据5中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15天,认可原告支出1501.44元医疗费。崔抗平对欧阳才智举证无异议,但其垫付5019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欧阳才智、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对崔抗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垫付数额以正式票据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欧阳才智所举证据2、4,相对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户口本载明欧阳才智系非农业家庭户,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崔抗平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C1,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崔抗平所举证据,系其为欧阳才智垫付医疗费,相对方对垫付数额5019元均无异议,但因与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崔抗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崔抗平驾驶皖P*****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宣州区S104线由双桥方向往孙埠方向行驶。19时25分,当车行至S104线182km处,崔抗平驾车遇迎面来车灯光炫目,观察疏忽,与前方同向欧阳才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欧阳才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崔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欧阳才智无责任。欧阳才智受伤后被送往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6520.44元,崔抗平支付5019元,欧阳才智支付1501.4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个月。崔抗平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皖P*****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崔长宏,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欧阳才智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1501.44元、营养费15元/天×(住院15天)=225元、住院伙食费15元/天×15天=225元、误工费68.05元/天×〈15+60天〉=4423.25元、护理费101.57元/天×15天=1523.55元(以原告诉请的1440元为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8114.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欧阳才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欧阳才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及车辆损失,对其诉请主张误工标准128元/天及车损4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误工损失应以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天计算。关于其车辆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价值,欧阳才智可在取得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欧阳才智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114.69元,应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崔抗平要求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欧阳才智的医疗费,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崔抗平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才智各项损失共计8114.69元;二、驳回原告欧阳才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崔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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