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州龙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宝吉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业物资有限公司,诸暨市宝吉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54号原告:杭州龙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良。委托代理人:傅尧兴。被告:诸暨市宝吉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丰汇。原告杭州龙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宝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瓦楞纸、箱板纸等品种纸,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纸价款160285.05元,由被告公司盖章、签字。2014年6月起,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瓦楞纸、箱板纸等,欠原告纸价款187459.53元,二次共计欠原告货款347744.58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支付原告310000元,到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7744.5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及时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44.5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宝吉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龙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5月25日对账单原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送货单原件8份,对账单上由被告公司的会计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送货单上由被告公司员工邱永苗签收,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至2014年5月25日对账时欠原告货款160285.05元,2014年6月至8月又欠原告货款187459.53元,共计欠原告货款347744.58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宝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44.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未作抗辩,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宝吉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龙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7,744.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依法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诸暨市宝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瑜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