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吕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打骂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8日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吕某生活。原告吕某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又生育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持家庭的和睦幸福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