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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周客安与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客安,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9号原告周客安,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锋,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周客安与被告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客安(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人事专员一职。原告入职不久,被告即告知原告,由于被告公司成立不久,社会保险账户尚未开设,须暂且使用其所接手的“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的社保账户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需要向社保部门提供原告与“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资料,以办理社保手续,否则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社保账户开设并启用后,即将原告转至被告的社保账户。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中甲方的位置填写“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并在合同尾页上签名。原告认为,其在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基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无奈行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被告前台打卡记录考勤,被告为原告专门开设被告企业邮箱的E-mail账号供原告使用,原告以被告员工的名义进行工作,以处理被告事务为工作内容,以给被告创造实际价值为工作目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病前往武汉中南医院治疗,在交费时被告知无法正常使用医疗保险,原告才得知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产生医疗保险损失5957.9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损失5957.9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81.62元。被告辩称,原告与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仅是托管该校,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甲方)与武汉新动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丙方)签订《武汉新动态经营管理托管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协议订立背景。乙方为武汉新动态开办主体,余晓娥为其法定代表人。乙方为丙方的控制人,因乙、丙方在资金链断裂,在资金上和人员上已经无力支持、运营武汉新动态校区。武汉新动态需要在资金和运营管理上寻求帮助和支持方可避免破产倒闭,现协议各方面通过协议方式将武汉校区交由甲方托管,由甲方负责武汉新动态校区全部运营管理工作以及资金上的支持。……第四条、托管权限。托管期间,甲方独立、全面负责武汉新动态的运营管理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人事行政、财务、市场开发及销售、其他与运营相关的工作部门)。…2、甲方有权对武汉新动态工作人员进行调整(包含但不限于增、减人员和岗位),因武汉新动态账户被法院查封,由甲方代其发放托管期间人员工资。……”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担任人事部门人事专员工作。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23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代发工资5618.38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提出离职。同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用去医疗费6927.79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874.44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3月25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汉新动态经营管理托管协议、劳动合同、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费明细查询单、住院费用清单、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22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据武汉新动态托管协议向原告发放工资,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损失5957.9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8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客安的诉讼请求。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其他费用20元由原告周客安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广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