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郑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黄慧,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因放火罪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原告郑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学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原告郑某、被告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邵阳市北塔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石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被告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儿石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石某甲的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婚生女儿石某乙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石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五,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石某甲犯放火罪被判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自己很爱妻子、孩子,且刑期将满,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交往中被告未告诉原告自己于1996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邵阳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矛盾不断。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分居至今。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向原告隐瞒了被告因犯放火罪被判刑三年于2013年6月11日起被羁押的事实,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前才知道被告因放火罪被判刑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时间短暂,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及其家人两次向原告隐瞒被告犯罪判刑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婚生小孩一直由其抚养至今,且被告正在服刑,为使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小孩石某乙由其抚养,且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石某乙,2002年7月5日出生,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石某甲不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学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