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诉郝占江、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郝占江,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金初字第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富泉街15号。负责人韩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傲然,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占江,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娟,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安阳分行)诉被告郝占江、被告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傲然、胡文林,被告郝占江、被告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郝占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郝占江向原告申请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个月。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郝占江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郝占江、被告张娟分别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占江、被告张娟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在以上《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郝占江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郝占江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郝占江发放贷款80万元,2015年3月8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郝占江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郝占江欠本金80万元,利息3005.28元,罚息11700元,复息43.55元,以上共计欠款814748.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郝占江、张娟共同偿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尚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复息总金额为14748.83元,其中利息3005.28元,罚息11700元,复息43.55元);二、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与被告郝占江、被告张娟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对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1474元)。被告郝占江辩称,向原告借款80万是事实,因现在资金短缺,无力还款,请求原告能宽延一段时间,被告会积极筹款,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张娟辩称,同意承担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郝占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编号为8140213064003,协议约定被告郝占江作为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本案原告)申请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个月。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郝占江、被告张娟分别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占江以自己名下位于汤阴县城关镇安泰家苑7号楼4单元107室房产、被告张娟以自己名下位于汤阴县城关镇安泰家苑7号楼4单元102室房产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在以上《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郝占江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郝占江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本次贷款的执行利率。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娟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张娟与郝占江系夫妻关系,自愿为郝占江在原告处贷款(授信协议编号8140213064003,授信额度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不能按期偿还,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贷款本息等全部费用。2014年3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郝占江发放贷款80万元,2015年3月8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郝占江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郝占江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3005.28元,罚息11700元,复息43.55元,以上共计欠款814748.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庭审中,被告郝占江、被告张娟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郝占江、张娟和原告共同在汤阴县房地产产权户籍监管所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编号分别为汤阴房他证2014字第201400**号和汤阴房他证2014字第201400**号。以上事实,原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8140213064003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2、编号为8140213064003-1、8140213064003-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3、《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4、放款交易记录和已出账单、逾期账单各一份;5、房产证和房他证复印件各两份;6、被告郝占江、被告张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7、委托代理协议一份;8零售贷款申请表和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郝占江、被告张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郝占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与被告张娟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张娟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郝占江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娟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郝占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张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占江与被告张娟还应就郝占江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占江与被告张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缴纳律师费的相关票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占江、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至本院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的所欠利息、罚息和复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4748.83元,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中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郝占江、被告张娟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汤阴县城关镇安泰家苑7号楼4单元107室和7号楼4单元102室两处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7元,减半收取5973.5元,由被告郝占江、被告张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