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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邓阳正与陈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阳正,陈俭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邓阳正,男。委托代理人胡求才,男。系原告邓阳正之近亲属。被告陈俭平,男。委托代理人王海桃,女。系被告陈俭平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惠智,新邵县龙溪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阳正为与被告陈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泰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遂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阳正诉称,2014年9月21日下午15时40分许,原告在龙溪铺街上赶集时,被被告陈俭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陈俭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5960.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5.05元、营养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8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7358.97元损失的8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俭平辩称,原、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一万多元医药费是用于治疗前列腺疾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护理费、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不能对社会行使鉴定职能,故原告的伤不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俭平驾驶车牌号为湘KL36**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陈俭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自新邵县龙溪铺镇风井村驶往该镇十字路村方向,15时40分许。途径该镇街上祥龙超市前路段撞倒横过道路的原告邓阳正,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俭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阳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当天产生门诊医药费509.8元,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38天,产生住院医药费20335.89元(该医药费由被告支付),临床诊断为颅脑挫伤。2014年10月29日,原告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产生住院医药费5847.71元,临床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平衡障碍,2、泌尿道感染、耳损伤NOS?视路疾患?2014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转院至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42天,产生住院医药费9146.91元,临床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平衡障碍,2、泌尿道感染,3、耳损伤,4、前列腺肥大。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门诊医药费203元,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邓阳正目前患有边缘至轻度智力受损和脑功能障碍。2015年1月29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邓阳正颅脑损伤后有边缘至轻度智力受损和脑神经功能障碍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在致函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溪铺中队时建议:1、伤休时间二个月整,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2、后期医疗费预计8000元整,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3、原治疗费凭有效发票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阳正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44043.31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0335.89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两张(挂号费为1元的发票一张、CT费为225元的发票一张)和其他医药费票据两张(15元未盖章发票一张、12元收据一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医药费系治疗原告本次事故之伤,故对该253元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8384.8元(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误工130天;原告自2014年3月从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回来至事故发生时,以卖猪肉、打零工维持生活,无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且其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23441元/年÷365天/年×130天=8384.8元);3、护理费635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娇娥护理99天,吴娇娥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23441元/年÷365天/年×99天=6357.9元);4、交通费58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00天×30元/天=3000元);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10元/天×100天=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120元,(原告邓阳正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91.3元(原告之女邓晓艳于1999年10月出生,现在龙溪铺中学就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609元/年×3年×10%÷2=99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头部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4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8484.3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原告在邵阳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诊查费发票,邓晓艳的户籍信息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邓阳正在治伤时是否存在治疗前列腺疾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和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陈俭平对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诊治前列腺疾病提出异议,要求剔除诊治前列腺疾病产生的医药费,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原告当庭认可为检查前列腺做了一次B超,故本院酌情核减原告因做B超产生的损失200元。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不能对社会行使鉴定职能,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较强的公信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自2009年至2014年3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但原告自2014年3月回家后,以卖猪肉、打零工维持生活,无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且其系农村居民,故相关损失只能按照其农村居民的身份标准计算。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陈俭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邓阳正横过道路时遇来车鸣喇叭中途倒退,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邓阳正要求被告按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有损失88484.31元,扣减原告因做B超产生的损失200元,被告陈俭平需承担原告邓阳正88284.31元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627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335.89元、生活费650元,被告陈俭平尚需支付原告邓阳正496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俭平赔偿原告邓阳正的损失共计496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阳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2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邓阳正负担720元,被告陈俭平负担1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亦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