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87年10月28月,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字[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1日12时许,窜至东海县石榴街道西榴村,采取砸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811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窜至东海县石榴街道西榴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李某丙家中,盗窃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非税收入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手)字[2015]002号手印鉴定书;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