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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93号原告崔某某,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嘉华购物广场周大福金店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回族,济南市环境卫生科研所科员,住济南市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来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营,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自由恋爱,相识不久于2009年4月7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在婚后不久,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前没有相互了解,经常吵架。原告有了婚生子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晚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无奈向张庄路派出所报警。后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也多次向派出所报警求助。在2005年5月25日星期三下午6点左右,被告又因小事到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进行殴打,性质十分恶劣,影响极坏,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双方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告崔某某主张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主要原因是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周某甲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周某甲称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的行为,有时候为了发泄火气就自己割自己的胳膊。2015年5月25日下午6点左右,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周某甲在原告崔某某的工作场所殴打了原告崔某某。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信、监控视频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崔某某主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周某甲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应当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体谅对方,双方尤其是被告周某甲在处理夫妻之间的问题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原告崔某某主张与被告周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崔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