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市塔村刘家梁社**号。法定代理人高**(监护人),女,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系原告母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市塔村刘家梁社***号。法定代理人刘某(监护人),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系原告父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市塔村刘家梁社**号。委托代理人郝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现服刑地东胜区鄂尔多斯监狱。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恒泽于2014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20时13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蒙KWW**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红庆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庆河街与公园路交叉路口东3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红庆河街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9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以(2013)伊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赔偿刘某1157616.54元。诉讼中,医疗费结至2013年10月18日,原告对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保留了诉权。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97749.04元。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208424.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其没有钱且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同意赔偿。针对其主张,原告刘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3)伊刑初字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刘某30%,张某70%,且刘某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2、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院医疗票据三支,内蒙古国际蒙医院住院病历三份,内蒙古国际蒙医院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刘某后续治疗的病情及治疗过程,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97749.04元。3、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刘某后续治疗与之前治疗的连续性。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不认可,但未说明理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在时间上、病情上也可以与证据1、3相互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0时13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蒙KWW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轿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红庆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庆河街与公园路交叉路口东3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红庆河街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行人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伊刑初字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张某承担70%,刘某承担30%,并对从事故发生至2013年10月18日因事故给刘某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判决,具体判决为:“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570234.52元,护理费7130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90元,残疾赔偿金463000.00元,交通费14469.00元,住宿费4930.00元。合计1773737.92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东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于判本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赔偿款1653737.92元,由被告人张某赔偿70%部分即1157616.54元,除已付的257000.00元,剩余90016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又查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某于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97749.04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本案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确定,故应依照判决确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即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自行承担3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内蒙古国际蒙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及之前的治疗有关联性,在治疗时间上有连续性,对于原告因此花费的297749.04元医疗费用,被告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的70%,即208424.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8424.33(297749.04元×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恒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琸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