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薛熠申请执行南洁洁、南红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熠,南洁洁,南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薛熠,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太仆寺旗。被执行人南洁洁,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太仆寺旗。被执行人南红兵,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太仆寺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太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南洁洁、南红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洁洁、南红兵于2015年2月7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南洁洁在你行的账户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丽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