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葛绍清、葛传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娟,葛绍清,葛传丽,杨春兰,王长亮,高景惠,李龙媛,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如增(系上诉人王文娟之夫),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绍清,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传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葛绍清(系被上诉人葛传丽之父),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兰,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葛绍清(系被上诉人杨春兰之夫),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亮,天津金志达酒水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惠,天津金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店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亮,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龙媛(系被上诉人宋强之妻),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王文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增,被上诉人葛绍清本人并作为被上诉人葛传丽、被上诉人杨春兰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长亮本人并作为被上诉人高景惠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龙媛本人并作为被上诉人宋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平日各自经营自有生意,经营店铺均相邻。2014年9月19日15时许,王文娟之女王金丽在自家经营的店铺门前为一个铁梯子喷漆,葛传丽认为喷漆对其造成影响,过来与王金丽理论,王文娟闻讯从店铺出来亦与葛传丽理论,双方言语不周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后三人厮打在一起。葛绍清、杨春兰、王长亮、高景惠、李龙媛、宋强闻讯赶到现场拉架,将双方拉开。一段时间后,葛传丽再次闯入王文娟处理论,后被众人拉回。王文娟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受伤,于当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挫伤等”,并于2014年9月20日住院,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现王文娟呈讼,请求判令葛传丽、葛绍清、杨春兰、王长亮、高景惠、李龙媛、宋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9085.6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葛传丽到王文娟处,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这是本次纠纷的起因,对此葛传丽存在过错,应对王文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文娟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有过激言行,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打架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葛传丽承担60%责任、王文娟自行承担40%责任。王文娟主张葛绍清、杨春兰、王长亮、高景惠、李龙媛、宋强对其亦进行了殴打,无证相佐,录像资料对此也无显示,故不予确认。关于王文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085.66元,有票据相佐,应予支持;误工费,王文娟主张的10000元过高,原审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误工损失应为3286元(28559÷365×42天);护理费,王文娟主张的6000元过高,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故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损失为1487元(28559÷365×19天);交通费,王文娟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应为必要性支出,故酌情考虑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文娟主张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30天无事实依据,应认定该项损失为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王文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王文娟各项损失总计14959元,葛传丽应赔偿60%,即8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传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娟各项经济损失89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葛传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葛传丽承担9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文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王文娟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众被上诉人均殴打了上诉人王文娟,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文娟在事发当天没有过激行为和违法行为,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有误,上诉人王文娟的月收入应为10000元。被上诉人葛传丽、葛绍清、杨春兰、王长亮、高景惠、李龙媛、宋强一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内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文娟主张事发当天各被上诉人均对其进行了殴打,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光盘内容显示,在被上诉人葛传丽与上诉人王文娟及其女王金丽厮打在一起时,其余被上诉人均为上前拉架,并未对上诉人王文娟进行殴打,且依照公安机关的卷宗记载,亦不能证实其余被上诉人参与了殴打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葛传丽对上诉人王文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与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责任比例,本案虽系被上诉人葛传丽不满王金丽喷漆而前来理论在先,但在被上诉人葛传丽与王金丽发生争执之时,上诉人王文娟作为王金丽之母并未及时进行劝解,而是参与争执并进一步激化了矛盾,依照光盘内容显示,也系上诉人王文娟率先推被上诉人葛传丽,进而引发肢体接触,后王金丽参与进来,造成了三人厮打的事件发生。从该起事件的起因及过程分析,上诉人王文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对于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王文娟自行承担40%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文娟主张其对于此次厮打事件没有过错的依据并不充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上诉人王文娟主张的误工费,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的情况,其所主张的月收入10000元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符合案件事实,鉴于上诉人王文娟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文娟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