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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与陈某乙、陈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陈某甲。原告:王某。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原告陈某甲、王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子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王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王某诉称,原告陈某甲、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陈某丁、大儿子陈某乙、二儿子陈某丙。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无法完全自理,子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在原告生病后,被告相互推诿,均不照顾生病的原告,对原告二人也是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并每年为原告购置块煤一吨半、三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截止2015年6月19日的医疗费及车费8850.43元,今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五被告均担。被告陈某丙辩称,其于2015年4月份、5月份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元及1500元,原告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过高,今后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担无异议。被告陈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某丁辩称,其从结婚到现在,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均到场,原告过生日、每年阴历六月、过年都给原告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二原告现年龄较大,均无劳动能力,原告王某患有脑梗塞、冠心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需常年吃药及不定期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6月15日,原告王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及车费8850.43元,上述费用三被告于2015年5月份分别支付1500元。二原告的收入如下: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邹家村每月分别给付二原告60元,二原告每月分别领取养老费75元,上述收入共计27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十份、车票四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放射科CT报告单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超声心动图报告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有赡养扶助二原告的义务。二原告现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有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及要求三被告每年分别为二原告购置块煤半吨的诉讼请求符合二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于2015年5月份分别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500元,该款应从原告王某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及车费8850.43元中扣除,余款4350.43元三被告应均担。被告陈某乙辩称于2015年4月份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今后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单据,在医疗保险报销后由三被告均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每人支付原告陈某甲、王某2015年6月份赡养费300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每人支付原告陈某甲、王某医疗费1450.2元;上述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王某赡养费3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赡养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每人为原告陈某甲、王某购置块煤半吨,若到期未购置,未购置的被告应支付原告陈某甲、王某当年取暖费200元,于当年的11月15日前付清;原告陈某甲、王某今后的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单据,在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担;驳回原告陈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子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