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美英与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美英,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美英,住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郑超雄。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严凯平,该所所长。再审申请人杨美英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美英申请再审称,2009年11月份,“草河涌整治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将再审申请人位于番禺区沙湾镇草河村孖村一街25号之一、建筑面积247.4平方米的房屋损坏成危房。为此,再审申请人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赔偿损失。因为再审申请人没有工作,没有钱,身体不好,故不同意出钱摇珠鉴定,但房屋损坏很严重,随时有可能倒塌,再审申请人自行请十几批装修房屋的从业人员来看过涉案房屋,均认为通过重新装修解决不了涉案房屋的毁损问题,都认为需要重建房屋。再审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事实判决,而是按照桥南街道办事处所给的预算判决,原审判决不公平不公正,现要求重新审理本案,改判被申请人赔偿涉案房屋受损坏的一切经济损失共25万元,并由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审中,杨美英主张涉案房屋的受损程度增大,认为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修缮工程造价预算过低,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修复工程造价重新定价评估。原审法院已经予以准许,并通过摇珠选定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因杨美英未按通知按时向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评估费,原审按其放弃评估申请处理并无不当。而且杨美英在原审庭审当中明确表示对新发生的损害情况不申请鉴定。由此,原审认为对新发生的损害由杨美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在申请再审期间,就房屋是否继续开裂,实际维修费用是否需要25万元等,杨美英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房屋开裂这一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确定,杨美英在申请再审书中仍表示不需要摇珠鉴定,由此,造成无法评估涉案房屋受损修缮工程造价的不利后果应由杨美英本人承担。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杨美英申请再审不能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美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方友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