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马伟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马伟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荣,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马伟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17)一张用以普通消费,截至2015年2月27日,透支合共人民币19356.7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之约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23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合计人民币19356.79元(其中本金17917.59元,利息1151.33元,滞纳金287.87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2月27日,从2015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归还本金13.51元,故原告的诉请变更为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904.08元、计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2320.63元、滞纳金995.3元,2015年6月27日之后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件1份、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情况表打印件(加盖原告业务章,日期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1份、马伟荣交易明细流水打印件(加盖业务专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被告欠信用卡款属实。并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27日的透支本金17904.08元、利息2320.63元、滞纳金995.3元,合共21220.01元以及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7904.08元、计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2320.63元、滞纳金995.3元及以本金17904.08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未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故对于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231.5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叶 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钊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