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伟,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15日,汉族。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7月18日在仪陇县双盘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5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1996年1月13日生育次女谢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一直平淡,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被告对原告猜疑心重,致使原、被告双方本就不稳定的婚姻走向破裂。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便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谢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林某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必须在场,林某某给谢某某的10万元,谢某某必须归还,房子留给孩子,谢某某必须补偿林某某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7月18日在仪陇县双盘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2015年3月24日,林某某支付谢某某107,500元,谢某某称该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另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称双方于2002年购买了三楼一底两个门面房屋一座。现谢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近20年,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同时据原、被双方陈述二人婚后共同购买了房屋,说明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创造了共同的家庭财富,二人应当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果实。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今年3月24日,林某某还支付给谢某某107,500元,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在庭审时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先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