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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姜耀华与田娜、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姜耀华,女,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军,男,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田娜,女,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姜耀华与被告王军、田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田娜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耀华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2014年6月25日,王军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0日归还;2014年11月16日,王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归还;2014年11月17日,王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共计203500.00元。王军仅归还借款27700.00元,尚欠借款175800.00元。原告催收无果。王军、田娜系夫妻,王军的前述借款是形成于王军、田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580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借款37500.00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军、田娜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姜耀华借现金46000.00元,此款王军已归还27700.00元,尚欠18300.00元。2014年6月25日,王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37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0日归还;2014年11月16日,王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归还;2014年11月17日,王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100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军、田娜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耀华与被告王军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军的债务是形成于与被告田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军、田娜返还借款175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田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田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耀华借款175800.00元。二、被告王军、田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借款37500.00无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清。如果被告王军、田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00元、保全费142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5496.00元,由被告王军、田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雪 微信公众号“”